(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开河与龚恒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河,龚恒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黄开河。委托代理人许学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恒祥。委托代理人张想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代表人李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沁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开河与被告龚恒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仁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河的委托代理人许学君、被告龚恒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想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河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龚恒祥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仙桃市通海口镇采桑村村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6时15分许,行驶至通海口镇采桑村一组23号门前路段时,避让障碍,驶入路左与原告黄开河驾驶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黄开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开河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20天,护理30天。被告龚恒祥仅支付了原告黄开河的治疗费,对于原告黄开河的其他损失尚未支付。现原告黄开河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150元,并由被告龚恒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开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龚恒祥的驾驶资格,证明鄂A2G1**机动车属于被告龚恒祥所有;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黄开河受伤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开河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20天,护理30天;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六:仙桃市通海口镇财政所和协伟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自己劳动为生,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证据七: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龚恒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龚恒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龚恒祥辩称:1、对原告黄开河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2、鉴定费不由龚恒祥承担,黄开河超过六十岁不存在误工,不应支持误工费;3、事故发生后龚恒祥为黄开河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龚恒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事发后其向原告黄开河垫付了7300余元医疗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2、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超过六十岁不存在误工,交通费需要有效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恒祥对原告黄开河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开河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无异议。原告黄开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龚恒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原告黄开河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龚恒祥提交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中,一张日期为2015年2月3日、金额为220.8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三张医疗费票据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被告龚恒祥提交的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开河提交的证据三、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真实,鉴定意见书没有附上鉴定人的资格证,对治疗时间和误工天数有异议;证据五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认为证据六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黄开河的证明目的,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误工的事实,误工的证据不充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开河提交的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大额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六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黄开河在村务农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证据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龚恒祥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仙桃市通海口镇采桑村村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6时15分许,行驶至通海口镇采桑村一组23号门前路段时,避让障碍,驶入路左与原告黄开河驾驶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黄开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龚恒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开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开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116.27元(由被告龚恒祥垫付)。2015年6月11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20天,护理30天。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龚恒祥所有,其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黄开河,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仙桃市通海口镇协伟村一组68号,系农村居民,以务农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恒祥为原告黄开河垫付医疗费7116.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恒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开河不负此事故责任,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被告龚恒祥对造成原告黄开河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恒祥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龚恒祥承担。原告黄开河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龚恒祥为原告黄开河垫付的医疗费7337.09元,经本院审核一张金额为220.8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7116.27元;原告黄开河诉请的误工费8640元(72元/天×120天),护理费2160元(72元/天×30天)均是参照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但计算标准的数额72元/天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861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154元(26209元/年÷365天×3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黄开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21136.2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966.27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215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136.27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黄开河的损失,故被告龚恒祥不再赔偿。被告龚恒祥已赔付的7116.2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黄开河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龚恒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开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402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龚恒祥7116.27元;三、驳回原告黄开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恒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仁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