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天柱与赵爱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柱,孙海周,赵爱芸,张甲,张乙,高凤珍,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柱,住鹤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周,住鹤壁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法定代理人赵爱芸,基本情况同上。系张甲、张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刘永民,总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上诉人李天柱、孙海周因与被上诉人赵爱芸、张甲、张乙、高凤珍诉、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天柱、孙海周以与赵爱芸、张甲、张乙、高凤珍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天柱、孙海周撤回上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天柱、孙海周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李天柱、孙海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