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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丽诉陈登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陈登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703号原告王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登才,男,汉族。原告王丽诉被告陈登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款,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丽人民币现金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此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250000.00元,剩余的16000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现还款日期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登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丽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承诺此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250000元,剩余160000元在2015你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欲证实原告多次从自己农村信用社卡中取出现金,将410000元现金通过案外人游华宾转交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游华宾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将借款410000元通过游华宾转交给被告。被告陈登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2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请主张、举证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游华宾与原告席朋友关系,与被告系战友。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王丽借款410000元,原告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取出350000元,并连同家中现金60000元一并交给案外人游华宾将借款转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王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丽人民币现金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此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250000.00元,剩余的16000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登才在借条中约定全部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底前,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该款项,其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陈登才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登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陈登才承担,其余37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思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