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宁英与王连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英,王连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5432号原告宁英,女。被告王连立,男。原告宁英与被告王连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英、被告王连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英起诉称:宁英与王连立于2009年相识,相处之中超过一般朋友关系。王连立经济不独立,家庭所有收入都是妻子占有支配。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王连立向宁英借生活费、交付房租、医疗费225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015年4月王连立又向宁英借款161500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王连立未能还款,故宁英起诉,要求王连立偿还借款184000元。被告王连立答辩称:认可宁英起诉的事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宁英与王连立育有一非婚生女。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为抚养该女,王连立离家在外租房,向宁英累计借款共计34000元,用于王连立及其女房屋租金、日常生活以及医疗费的支出。王连立向宁英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2500元的借条和11500元的欠条,承诺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和6月20日前还款,但到期无款可还。另查,王连立与宁英商量给孩子上户口需要花费15万元,由王连立负担,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宁英。宁英将15万元作为王连立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诉讼中,王连立否认租房期间与宁英系同居关系,34000元系其个人向宁英借款。以上事实有宁英提交的借条、欠条、协议书以及宁英、王连立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宁英与王连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宁英向王连立出借资金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行为。王连立向宁英所借34000元用于其单独抚养非婚生女期间的支出,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对外债务,应由其个人予以偿还。王连立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宁英要求王连立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有15万元欠款,为王连立承诺负担的为其与宁英之女上户口所用费用,不是王连立向宁英的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宁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英借款三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宁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连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宁英已预交),由原告宁英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宁英已交纳),由被告王连立负担三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凤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