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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忠某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某,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基长镇狮山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绍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独山县基长镇狮山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某、陈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忠某伙同一名外号叫“老黑”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上城”小区五栋二单元的楼下,盗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忠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上城”小区的一栋居民楼后面,盗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后陈忠某伙同被告人陈绍某将该车推至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黑神河旁边的网络便捷宾馆里面停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忠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大十字附近,盗窃得被害人黎某某的一辆红色“金福”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绍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其进行转移、隐匿;被告人陈忠某、陈绍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忠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绍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陈绍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忠某一人、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忠某伙同“老黑”(另案处理)和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忠某一人,先后三次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大十字附近、“阳光上城”小区五栋二单元楼下和“阳光上城”小区内一栋居民楼后,分别盗得被害人黎某某的“金福”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部、被害人韦某某的“望江”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一部、被害人赵某某的“隆鑫”牌橙色二轮摩托车一部。作案得逞后,被告人陈忠某伙同被告人陈绍某将“隆鑫”牌橙色二轮摩托车转移至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黑神河旁边的“网络便捷”宾馆里停放。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福”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望江”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隆鑫”牌橙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被告人陈忠某、陈绍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帮助转移赃物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摩托车三部,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黎某某、韦某某、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某、陈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赵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郭某、黎某某、莫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忠某、陈绍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绍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隐匿,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50.00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绍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隐匿,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忠某、陈绍某归案后,均如实分别供述了盗窃作案和收购赃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忠某、陈绍某均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的财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忠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绍某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