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1990年9月13日出生,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1969年2月27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勇、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入住哈巴河县紫金大酒店509号房间,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叶某和赛某先后到该房间内吸食由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冰毒3次和2次,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和赵某某二人都在场并分别参与吸食冰毒。2015年1月9日至11日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哈巴河县给叶某少量冰毒。2015年1月15日,赛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某让其到叶某处拿到1包不到1克的冰毒,赛某于当日给被告人苏某某打款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入住哈巴河县紫金大酒店509号房间,后被告人苏某某与叶某和赛某二人取得了电话联系,叶某和赛某二人得知被告人苏某某的住宿地点后,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先后到该房间内吸食由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冰毒3次和2次,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二人都在场并分别参与吸食冰毒。2015年1月9日至11日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哈巴河县给叶某少量冰毒。2015年1月15日,赛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某让其到叶某处拿到1包不到1克的冰毒,赛某于当日给被告人苏某某打款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锡纸、吸管;2、书证:户籍证明、紫金大酒店宾客账单、受案登记表、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明细查询;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赛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哈)公(毒化)鉴(法医)字(2015)4-7号毒化检验报告附情况说明及法医毒理学材料;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两人提供场所五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系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苏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赵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既非法定从轻情节,也非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对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三、作案工具锡纸、吸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胜审 判 员 李晓捷人民陪审员 赵世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美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