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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景胜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景胜,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776号原告段景胜,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段景胜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卫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景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从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起算,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2年,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甲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xx元。双方同时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应于2011年8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自原告2013年8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起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止虽已超过两年,但在涉案房屋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前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对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xxx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景胜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xxx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