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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40号原告:祁某,女,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祁某诉称:××××年××月××日我和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还可以,自从儿子王某乙出生后,由于王某甲不尽家庭义务,从而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王某甲性格孤僻和任性从事,造成发生纠纷的次数增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和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有我抚养,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祁某和王某甲在工作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和祁某一起生活,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5年6月8日,祁某以和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和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有由祁某抚养,王某甲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祁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祁某和王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祁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祁某要求和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代理 审 判员 马治国人民 陪 审员 郭良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