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志龙与高文、高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龙,高文,高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797号原告许志龙,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文,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亮,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许志龙诉被告高文、高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龙、被告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龙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高文由原告与被告高亮担保向郝国平借款20万元。后因被告高文未能偿还借款,郝国平以保证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2014)神民初字第06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许志龙偿还郝国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后原告依据判决向郝国平偿还本息共计32万元。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高文,且被告高亮与原告为共同保证人,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文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32万元,对高文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高亮承担50%的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志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1年2月7日被告高文向郝国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原告许志龙及被告高亮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出借人郝国平以保证合同纠纷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由原告许志龙向郝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原告承担2150元诉讼费用的事实3、证人郝国平的当庭证言及郝国平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原告许志龙于2015年6月23日向郝国平偿还借款本息32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亮辩称,被告高文向郝国平借款并由本被告与原告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笔借款是否偿还不能确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债权人已经认可该笔借款已偿还,也不损害原、被告的利益,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7日,被告高文由原告许志龙及被告高亮担保向郝国平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高亮未约定保证份额。2014年年底,郝国平以保证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2014)神民初字第062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许志龙偿还郝国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许志龙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郝国平共偿还本息32万元。后原告向借款人高文及担保人高亮追偿未果,故原告以担保人高亮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借款人高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2011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年)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88‰,4倍为19.5‰。截止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郝国平共偿还借款时尚欠本息已超过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向郝国平借款,原告许志龙、被告高亮为保证担保人,被告高文与郝国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许志龙、被告高亮与郝国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亮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许志龙作为保证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高文偿还了郝国平借款本息共计32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所持借据、债权人郝国平的当庭证言以及郝国平出具的收据可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亮与原告许志龙同为保证担保人,且二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权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与被告高亮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志龙垫付款32万元。二、原告向被告高文未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高亮承担50%的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高文、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