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10月23日在安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95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4年7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后被告整天好逸恶劳,长期醉酒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效果。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2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次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的父亲不和使原、被告产生矛盾,但被告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4年10月30日在汉源县安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5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2004年7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性格脾气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整天好逸恶劳,长期醉酒辱骂殴打原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及审查处理结果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敬互爱,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杨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