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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覃某诉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覃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梅香,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响田东路177号。法定代表人王斯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维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覃某诉被告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汽车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梅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维新、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益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救援司机工作。该公司规定:日工作时间为9:00-17:30(8.5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周六、周日除外),月薪为底薪2500元+补贴(市内每次20元、市外每次50元),救援工作随喊随到。被告益源汽车销售公司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益源汽车销售公司有以上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11月辞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剩余工资1050元,国庆节加班费10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共计1304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6250元。以上5项共计10512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加班工资数额变更为22866元。被告益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要求过高:剩余工资和加班费应为75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方不予认可;双倍工资被告方不予认可;社会保险补偿金应为8942.48元,失业保险金按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领取资格;非正常时间出车已经全部以补贴形式发放,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覃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覃某身份证、被告益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劳动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过仲裁程序;证据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在6月份,之后到10月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10月份未发工资;证据5、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证据6、出车记录复印件24页,拟证明原告2014年10月份从1日到31日都在上班,存在节假日加班;被告应发放出车补贴。被告益源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相关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就业司机薪酬结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特殊,工作时间不固定,加班工资是以出车补贴形式发放,原告表示接受;证据4、原告提供的13年8月、9月、14年2月、7月、9月的部分就业统计及这些月份的工资条,拟证明出车补贴已全部发放;证据5、2014年9月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资发放形式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月份加班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另外出车补贴具体数据是在原告处,原告提供被告后,被告才能计算,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方无法计算出车补贴数额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组出车记录单显示,原告在10月份市区内夜间出车4次,市区外夜间出车一次,应得出车补助130元;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助金额不是加班工资的支付,是司机应当获得的补贴,被告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补贴是以提成形式发放,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的证明,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加班工资,没有体现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救援司机工作。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从事救援司机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每月25日前支付工资。另被告公司对救援司机夜间外出救援规定了补助制度,规定在19:00至07:00期间,株洲市内救援的,补助金额为20元/次,除市区以外地区救援的,补助金额为50元/次。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离职未再在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重新就业。对于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500元及夜间救援补助13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发放给原告。另在原告离职时,尚欠被告公司借款2000元,且至今未还。对于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告自2013年7月份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及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剩余工资1050元、2014年国庆节加班费1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0月份基本工资2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予支付;对于原告2014年10月份夜间出车的补助130元,被告亦应予支付;对于原告国庆节加班工资1034元(2500元/月÷21.75天×3倍×3天),被告亦应予支付。合计3664元,抵销原告欠被告公司的借款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664元;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月×1.5月);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共计13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如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的,劳动者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48元(1012元/月×4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包括2014年国庆节加班工资)22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加班、具体加班时间等基本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覃某基本工资、2014年国庆节加班费、夜间出车补助合计3664元,抵销原告欠被告公司的借款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66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覃某经济补偿金375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覃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4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善文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第十七条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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