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飞、范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飞,范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林,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林飞,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范勇,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信用社”)诉被告林飞、范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范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信用社诉称:被告林飞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2.51‰,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金额23276.33元。被告范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按约向被告林飞发放了贷款480000元。被告林飞从2014年9月22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5240.87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范勇对前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飞、范勇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飞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范勇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飞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固定利率为12.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还款23276.33元,并约定如被告林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林飞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林飞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借款48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林飞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林飞欠原告借款435240.87元及利息55007.55元。《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勇为被告林飞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即本金、���息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林飞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飞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到期,要求被告林飞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林飞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范勇作为被告林飞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林飞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范勇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240.87元及利息55007.55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范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飞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林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及利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太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