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光荣与刘露、蓝德利、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荣,刘露,蓝德利,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黄光荣,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宁、王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露,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蓝德利,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露。被告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开平市。法定代表人刘露。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荣诉被告刘露、蓝德利、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荣诉称,2014年5月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方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再未收到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0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5/3,自2014年12月10日计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催收函所确定的费用367561.48元及律师费30000元。被告刘露辩称与原告间是高息借贷关系,仅仅存在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故不存在借款费用;律师费没有依据;借款时有先扣本金,故应按实际金额确定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00多万元,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蓝德利、广东万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平万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未签故未成立担保关系,且存在扣本金及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故主、从合同均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刘露、蓝德利、广东万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平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黄光荣出具《借款方案》,《借款方案》显示金额160万元、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费用每天0.3%(逾期则按每天0.5%,包括利息、咨询、融资安排费用)、出款前收取38400元的本次借款费用,蓝德利、广东万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平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刘露、蓝德利、广东万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平万某实业有限公司还共同出具《借款收据》,显示收到黄光荣借款160万元。2014年5月29日黄光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露转款160万元。2015年3月30日黄光荣发出《欠款催收函》(刘露、蓝德利、广东万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平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已经签名盖章),显示借款利息及费用按每天0.3%收取、逾期则按每天0.5%收取,至2015年3月欠本金160万元、利息566080元,至2015年4月30日欠本金160万元、利息729760元。2015年4月1日黄光荣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涉案纠纷一审律师代理费2万元、若查封则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5年4月8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显示名称黄光荣、金额2万元;2015年5月19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显示名称黄光荣、金额1万元。刘露向黄光荣转款(合计1043040元)情况如下:2014年5月27日38400元,2014年6月4日38400元,2014年6月13日38400元,2014年6月20日31680元,2014年6月27日26400元,2014年7月2日42240元,2014年7月10日42240元,2014年7月18日26400元,2014年7月23日26400元,2014年7月28日42240元,2014年8月8日42240元,2014年8月13日42240元,2014年8月21日42240元,2014年8月29日15840元,2014年9月2日52800元,2014年9月11日42240元,2014年9月20日24000元,2014年9月20日2400元,2014年9月24日50000元,2014年10月9日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37600元,2014年10月20日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30000元,2014年11月7日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8640元,2014年11月26日30000元,2014年12月3日20000元,2014年12月5日30000元,2014年12月11日20000元,2015年2月16日20000元。本院认为,其一,2014年5月29日黄光荣才向刘露转款,故借款起算日应为5月29日;其二,借款前刘露已支付黄光荣384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仅有1561600元(1600000元-38400元);其三,借款费用(利息、咨询、融资安排)实为利息的变相收取方式,亦不得超过法定的四倍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欠款催收函》的相关部分纯属无效,同理对律师费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其四,根据转款情况,按先利息后本金(超出四倍的部分应计为本金)以还款时间依次折抵,经计算每期剩余本金均低于被告《本息明细》中计算的数额,故本院采纳被告确认的剩余本金数额741314.8元;其五,是否另行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不影响被告的担保责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光荣支付借款本金741314.8元及费用(以741314.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蓝德利、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光荣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9元由原告负担15500元,被告刘露、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蓝德利、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露、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蓝德利、开平万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