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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叶美与福建省连江龙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钟叶美,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连江龙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郑林。原告钟叶美与被告福建省连江龙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针车工作,约定计件工资。被告从2015年1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53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均借故不付。为此,原告曾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后却又裁定撤销案件,原告对此不服,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3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工作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旨在证明因为被告未付工资,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3.未付工资表,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324元。4.仲裁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针车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5324元。原告曾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撤销处理裁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连江龙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钟叶美工资款人民币5324元,有未付工资表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公民的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连江龙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钟叶美工资款人民币532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建省连江龙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上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