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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通江县板凳乡团鱼坝村五社小弯子大水田(小地名)处,因该田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用锄头将曹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本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某某9万元人民币,并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通江县板凳乡团鱼坝村五社小弯子大水田(小地名)处,因该田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用锄头将曹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本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在九亭镇小寅村517号105室抓获。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某某9万元人民币,并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证明案件来源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犯罪现场和作案工具的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伤害过程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童某某、董某某、马某某、闫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身份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曹某某受治疗情况的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赔偿情况的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因此,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审 判 员  朱方云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定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