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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迎久与彭星雨、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迎久,彭星雨,刘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陶迎久,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星雨,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被告刘瑛,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原告陶迎久与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志芬、叶章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迎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迎久诉称,原告陶迎久于2014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共同向原告陶迎久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共同负担。原告陶迎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陶迎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星雨、刘瑛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月19日向原告陶迎久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4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五份,拟证明原告陶迎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172,334元、166,334元,共计338,668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陶迎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迎久于2014年2月13日与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陶迎久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72,334元、166,334元,共计338,668元借款,其余61,332元借款原告陶迎久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陶迎久偿还借款,故原告陶迎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迎久与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应当向原告陶迎久返还借款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陶迎久要求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陶迎久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陶迎久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迎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芳审判员 彭志芬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