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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远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述,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摩托车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述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许金约、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远述驾驶摩托车到本区泉秀路盛世家居布艺广场门口附近,见被害人阮某某酒后躺在花圃旁边休息,即上前将阮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被害人阮某某发觉手机被盗,且见到被告人王远述驾车欲离开现场,即抓住被告人王远述不让其离开。被告人王远述随即从摩托车上拿起一根铁管击打被害人阮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阮某某头皮裂伤(系轻微伤)。路过群众见状上前帮忙控制住被告人王远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远述抓获归案。当场提取了上述手机及作案工具铁管一根。案发后,VIVO牌手机已由被害人阮某某领回。被告人王远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阮勇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王远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远述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执字第708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述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远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远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远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远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王远述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武能审 判 员  林 劼代理审判员  车财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