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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鹏荣达气动液压件经营部与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梁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鹏荣达气动液压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振兴路和兴小区永兆楼4号铺。经营者邓刚。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村委会广珠路东侧。被告梁志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鹏荣达气动液压件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梁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廖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购买博型气缸、节流阀等货品。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物,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7731.8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是被告梁志坚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志坚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3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梁志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两被告辩称,原告以经营部起诉不合法,该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以个人起诉,不能以字号起诉,因此原告起诉不适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经营者货款167731.8元无异议,但被告梁志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梁志坚虽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一人股东,但两被告的财产是剥离的,没有混同,被告梁志坚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被告梁志坚的个人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收料单原件合��72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向原告购买并收取价值167731.8元的货物。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以经营者作为主体,不应该以字号作为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是被告梁志坚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气缸、节流阀等货物。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多批,货物价值合共167731.8元,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并未支付相关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67731.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是被告梁志坚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志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故其应对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被告抗辩的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为此原告以字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鹏荣达气动液压���经营部支付货款1677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志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32元(已减半)、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梁志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