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徐艳华与袁胜、彭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徐艳华,仙桃瑞鑫防护用具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胜。被告彭雯,青山商场职工。原告徐艳华诉被告袁胜、彭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琳、李成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袁胜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规定对被告袁胜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华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胜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36,500元,月息1.8%,三个月内还清本息。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转款236,500元,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彭雯系袁胜妻子,知晓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胜、彭雯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6,500元及利息25,542元(236,500×1.8%×6,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106,425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徐艳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借款系婚内发生的共同债务;证据二、借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利息的约定;证据三、银行流水和网银截图,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36,500元;被告袁胜、彭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袁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袁胜(以下简称立据人)从徐艳华(身份证号:××)处借到人民币236,5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月利率1.8%。立据人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本息。立据人若逾期归还全部本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十比例向徐艳华(身份证号:××)支付违约金。立据人身份证号:××”。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袁胜转款236,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袁胜与被告彭雯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5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袁胜出具的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袁胜提供借款,被告袁胜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胜返还借款本金236,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8%,借款期内(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12,771元(236,500元×1.8%×3月),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771元(236,500元×1.8%×3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5,542元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还可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扣除已计算的逾期利息12,771元后,对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违约金136元(236,500元×5.6%×4倍×66天/365天+236,500元×5.35%×4倍×24天/365天-12,771元),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中的136元,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袁胜与彭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艳华要求被告彭雯共同归还该笔借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胜、彭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艳华返还借款本金236,500元及支付利息25,542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袁胜、彭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艳华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违约金共计136元;三、驳回原告徐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7元,有原告徐艳华负担1,575元,被告袁胜、彭雯负担5,252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袁胜、彭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施义人民陪审员白琳人民陪审员李成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舒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