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欲驾车从桃城区新华路“回头”饭店离开时,遇到被害人叶某、刘某、王某乙和肖某等人。肖某为孙某挪开挡路的一辆自行车,但孙某不满刘某言语,下车对刘某和上前劝阻的叶某、王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叶某头面部外伤致鼻腔出血,王某乙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叶某、王某乙伤情均达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口头传唤孙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归案后,孙某与被害人刘某、叶某、王某乙达成和解,孙某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被害人对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均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叶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王某甲、塔丽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