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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张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衡阳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衡阳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苏某某,系张某甲之妻。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负责人肖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法律专职人员。被告衡阳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某某、张某乙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北支行)、衡阳五一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为民、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家政、彭磊,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陈某某,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张某乙诉称:张某甲与原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2003年9月17日,被告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2009年6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010年6月12日,张某甲同意将其名下位于石鼓区五一路附65号安置楼159室等43间门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抵押在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处。后因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2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阳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同年12月,张某甲因急性心梗猝死。2015年2月,二原告获悉二被告之间已就借款纠纷和解执行完毕,故要求被告工行城北支行返还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但被告工行城北支行称原件已被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代为领走。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张某甲名下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交还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阳国用(2009B-07)第07454号国土使用证,证明衡阳国用(2009B-07)第07454、07455号等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张某甲所有;2、张某甲所有的43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证明该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张某甲所有;3、(2012)湘衡雁证内字第1069号《公证书》,证明二原告经公证声明继承张某甲名下的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4、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张某甲为二被告借款以其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该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已抵押在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处,市中院认定担保抵押行为无效等事实;5、关于退回全部衡阳市五一大市场43空门面的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2月要求被告工行城北支行退还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6、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照片,证明张某甲所有的43个国土使用已被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违法换证;7、张某甲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甲于2011年12月24日死亡的事实;8、结婚证,证明原告苏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9、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苏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0、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某甲向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43个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及拥有该43个门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无异议,对证据2、4、6、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签名没有张某甲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张某甲的身份,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合同中也没有五一大市场公司法人代表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出资支付了对价购买了43个门面。被告工行城北支行辩称:张某甲当时是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办理抵押时股东会有专门授权,该手续是办理收证、退证的必要依据。张某甲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半年内没有要求被告工行城北支行返还土地证。今年2月份二原告才提出,故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在此期间依据授权委托书退还土地证是合法合规的。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工行城北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证据1、2、3证明前后以同一抵押物进行抵押的事实;4、确认函,证明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确认补办的抵押合同与之前的抵押合同具有延续性;5、承诺函,证明前后以同一抵押物进行抵押的事实;6、催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函,证明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办好抵押手续;7、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授权专人办理抵押手续;8、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案卷目录,证明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了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9、同意土地使用权抵押函,证明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张某甲个人名下,并同意作为抵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工行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工行城北支行提供的9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张某甲当时是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其处理公司事务。43个土地证只是名义在张某甲名下,实为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所有。二原告没有提供购买门面款项凭证、税金等证据,衡阳市国土局在经过2个多月调查后,已经依法注销该43间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并重新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的起诉是恶意诉讼。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审批文件,证明衡阳市国土局依法更正原43间门面办证过程错误的审批手续;2、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公告,证明衡阳市国土局依法向社会公告,声明原43间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作废;3、新办43间门面国土证及相对应的产权证,证明本案原标的物已经依法、依规被注销、灭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9、10,二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工行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至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某甲原系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张某甲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14日衡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衡阳国用(2009B-07)第07454、07455、07457、07458、07460至0707468号、07471至07475、07477至07480、07483至07503等43个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座落在衡阳市五一路65号附2号,用途为商用用地,使用权面积为4569.3㎡出让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甲。2003年9月17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衡阳市五一路65号的在建工程为在被告工行城北支行900万元最高贷款额内提供担保。同月17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为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在未经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同意的情况,拆除了借款抵押物并兴建了综合商住楼。2009年5月18日,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以已竣工的位于五一路附65号安置楼共43间门面置换原借款抵押物并委托唐映红办理相关手续。同年5月22日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出具授权书,授权唐映红代表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全权办理五一路附65号安置楼有关房屋及土地抵押相关手续。2009年6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张某甲同意以位于五一路附65号安置楼159室的43间门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向被告工行城北支行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1日,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就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认为: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只为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未对张某甲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对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6月15日,原告苏某某公证声明,内容为:恳请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石鼓分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五一路附65号附2号74空门面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过户手续时须经苏某某到场签字后方能办理。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已清偿,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将43空门面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还给唐映红。2015年2月3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发出函,要求退还张某甲名下43空门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2015年6月10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张某甲名下的石鼓区五一路65号附2号159室等43空门面进行注销登记,并发出土地使用权注销公告,之后重新办理了前述43空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五一市场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返还张某甲名下的43空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依法登记为要件。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衡阳国用(2009B-07)第07454、07455、07457、07458、07460至0707468号、07471至07475、07477至07480、07483至07503等43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注销,原登记土地使用权为张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已随不动产注销登记而消灭。因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采用的是登记生效原则,而国土部门是土地使用权登记法定部门,一经国土部门登记即具有物权公示作用。故土地使用权证经注销公示并被登记机关收回后,张某甲已不是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43空门面经由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后,诉争标的物已经消失,不存在原物返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注销行为属于违法,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某某、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捷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