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徐晓宏、官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徐晓宏,官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炳恒。委托代理人:胡金才,是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惠。被告:徐晓宏,男,住广东省丰顺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被告:官海英,女,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142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被告徐晓宏、官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才、被告徐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碧韵轩2座xxxx号房以被告徐晓宏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晓宏、官海英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00025958,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3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期限由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40年11月15日止,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碧韵轩2座1304号向原告申请贷款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对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直接在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贷给两被告约定的款项,两被告借得约定的款项后,起初还能依约还款,但截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已共拖欠了贷款3期,应还的贷款本息合计7912.95元。现上述抵押物已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2-1号案依法查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93328.5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为5308.17元,合计本息金额暂为498636.73元。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应支出的律师费1495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碧韵轩2座xxxx号,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4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相应的第5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也一并撤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合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晓宏、官海英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4、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徐晓宏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本金金额和利息无异议,但是对复利有异议,认为复利的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徐晓宏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官海英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晓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徐晓宏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徐晓宏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90723.78元,逾期本金2604.78元,利息5308.17元,合计498636.73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晓宏发放借款本金53万元,被告徐晓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及被告徐晓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宏与官海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又主张复利,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因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不计算复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晓宏、官海英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徐晓宏、官海英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官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被告徐晓宏、官海英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4402052010002595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晓宏、官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3328.56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5308.17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对被告徐晓宏、官海英所有的位于佛山���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碧韵轩2座xxxx号房(南房按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徐晓宏、官海英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98元、财产保全费3087.97元,合计7555.9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收取诉讼费7477.7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欠款同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78.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