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彭某、关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顺禄),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迪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曾用名:关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胡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翟某谎称被害人张某乙的女朋友在诸暨工作,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诸暨,被告人翟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翔路7号背后楼房5楼的传销窝点,途中,被告人赵某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没收。被害人张某乙要求离开时,被被告人赵某、彭某、关某、张某甲等传销人员阻拦。该传销窝点主任即被告人杨某安排关某等人作为张某乙的师傅,负责看管张某乙。后被告人彭某、张某甲等人以一起聊天、打牌、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张某乙,防止其逃跑。直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乙被解救,共计被非法拘禁时长61日。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以交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翔路7号背后楼房5楼传销窝点。途中,以借手机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没收。后被告人彭某、关某等人以一起聊天、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李某,防止其逃跑。直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李某被解救,共计被非法拘禁时长52日。3.2015年1月10日,张某乙以诸暨工资待遇高为由将被害人黄某骗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翔路7号背后楼房5楼传销窝点。途中,张某乙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的手机没收。后被告人彭某、关某等人以一起聊天、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黄某,防止其逃跑。直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黄某被解救,共计被非法拘禁时长23日。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结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上述六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翟某、关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拘禁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时间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长。辩护人胡迪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在被害人被拘禁期间,被告人彭某没有实施暴力、辱骂等行为;4、非法拘禁的时间请法庭考虑。综上,请求从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翟某谎称被害人张某乙的女朋友在诸暨工作,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诸暨,被告人翟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传销窝点。途中,被告人赵某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拿走。后被害人张某乙发现情况不对要求离开,被被告人赵某、彭某、关某、张某甲等传销人员阻拦,后被告人彭某、张某甲等人以一起聊天、打牌、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张某乙,防止其逃跑。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乙被解救。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以交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传销窝点。途中,以借手机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拿走。后被告人彭某、关某等人以一起聊天、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李某,防止其逃跑。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李某被解救。3.2015年1月10日,张某乙以诸暨工资待遇高为由将被害人黄某骗至传销窝点。途中,张某乙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的手机拿走。后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彭某、关某等人以一起聊天、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黄某,防止其逃跑。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黄某被解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六被告人及同案犯杨泽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李某、黄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大小、非法拘禁的时间,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指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止);五、被告人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止);六、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方金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