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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和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覃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广西和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办公楼2楼204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丽玲,系广西百色市福园门窗厂城东建材门市部业主,现下落不明。原告广西和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覃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慧和人民陪审员王罗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丽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687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但至今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系百色市福园门窗厂城东建材门市部负责人等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68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覃丽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1687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限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欠款。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尚欠款项,原告经催促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买受人亦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已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尚欠原告货款1687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8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丽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丽玲给付原告广西和海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欠款168700元。案件受理费367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374元,由被告莫晋、黄杏腼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瑞兴审判员农慧人民陪审员王罗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谭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