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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衡水永华橡塑有限公司诉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永华橡塑有限公司,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衡水永华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燕,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衡水永华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永华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购买白炭黑等产品,被告收到货后欠原告货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6000元及利息。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发票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证据二、发货单及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发票送达回执,载明了发票的票号及金额,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发货单及入库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且由被告方收货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金额,系税务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白炭黑等产品,合计货款26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在入库单及销售发货单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金额为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炭黑等产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永华橡塑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