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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鑫、陈天安等与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陈天安,王丽华,陈长明,连德轮,连细俤,连桂俤,福建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370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仕泳,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仕京,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明峰,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安,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明,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德轮,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细俤,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桂俤,男,1942月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苏树林,省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容,女,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陈仕泳等10人因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陈仕泳等10人以福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榕政综(2015)10号《福州市仓山区东部新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榕政综(2015)10号细则)。被告收到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榕政综(2015)10号细则,是被申请人针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市直有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闽政行复不(2015)12号),决定对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对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综(2015)10号细则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该细则是针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市直有关部门作出的适用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螺洲镇及盖山镇位于东部新城建设项目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闽政行复不(2015)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等人,程序合法。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仕泳等10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仕泳等10人负担。陈仕泳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榕政综(2015)10号细则是针对特定事项,特定人群,在特定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规定,且不能反复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人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闽政行复不(2015)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判令其受理,采取听证方式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榕政综(2015)10号细则是福州市人民政府针对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市直有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闽政行复不(2015)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判决书中,陈仕泳等10人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榕政综(2015)10号细则于2015年1月1日实施,该细则的主要内容是对福州市仓山区东部新城建设项目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作出政策性规定,对仓山区城门镇、螺洲镇及盖山镇位于东部新城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均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上诉人房屋所在的福州市东部新城环岛路项目始于2010年,并制定了《福州市东部新城环岛路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作为该项目拆迁房屋的补偿依据和标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州市东部新城环岛路项目适用榕政综(2015)10号细则作出补偿决定。因此,上诉人对榕政综(2015)10号细则申请复议,也不符合行政复���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仕泳等10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吴健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