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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伟志电子有限公司与孙伟伟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伟,东莞市伟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伟。系南昌市青山湖区豪华德电器制造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毓春,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伟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童明波。委托代理人:刘志飞、金铃。委托代理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伟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伟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志公司一审诉称:伟志公司与孙伟伟多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合作方式一直是由伟志公司按孙伟伟定做要求向孙伟伟指定的客户提供不同规格的孵化器等产品,货物运送方式则是通过双方认可的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运送货物至孙伟伟指定的客户处,孙伟伟支付加工费及运输费、入仓费给伟志公司,以上费用均通过网络银行由孙伟伟转账支付。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采购协议》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伟志公司提供约定规格的孵化器,由孙伟伟在合同签名盖章确认后先支付40%的加工费,余款月结60天。购销合同经双方签名确认后,伟志公司按照约定准备材料等进行加工货物,并按照约定方式将已加工好的孵化器等运送至孙伟伟指定地点。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孙伟伟应付款项(包括货款、运费、入仓费、模具费等)合计2063990元,扣除孙伟伟在2014年2月至3月已支付的部分加工费、模具费等(包括人民币779227元和美金48000元),孙伟伟仍然拖欠伟志公司货款、运费、入仓费合计784764元至今未付。因孙伟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运费等,及约定的器材配件,导致伟志公司无法生产约定的产品,期间伟志公司多次要求孙伟伟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但孙伟伟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伟志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伟伟支付加工费等合计78476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孙伟伟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伟伟承担。孙伟伟一审辩称:孙伟伟没有拖欠伟志公司货款,伟志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志公司按孙伟伟的定做要求向孙伟伟指定的客户提供不同规格的孵化器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买卖交易的《采购协议》,对采购订单的内容、生效、变更;交易价格;交货日期(期限)、交货接收移交、货款支付;模具等的借贷、管理等均有详细的载明。特别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经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等与本协议相抵触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适用于双方签订的个别合同。……如采购订单与本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应以本协议为准。伟志公司提供6份购销合同(2013年12月9日合同编号00004、2013年12月9日合同编号00005、2013年12月9日合同编号00006、2013年12月16日合同编号00007、2013年12月16日合同编号00008、2013年12月26日合同编号00009),合同均有双方签名及盖章。合同编号00004-00006的购销合同上均载明:“货品必须准时交货,逾期须经孙伟伟同意,否则订单自行取消。孙伟伟不负另行通知之责。若因逾期交货造成孙伟伟任何损失,伟志公司需负完全责任。付款方式:订单确认后先付40%,余款月结60天。”合同编号00007-00009的购销合同上均载明:“货品必须准时交货,逾期须经孙伟伟同意,否则订单自行取消。孙伟伟不负另行通知之责。若因逾期交货造成孙伟伟任何损失,伟志公司需负完全责任。付款方式:订单确认后先付40%,余款月结60天,(交货期为下订单的20天内)。”伟志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孙伟伟仅支付40%的预付款,伟志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孙伟伟未支付余款共人民币615600元,有物流单和快递单佐证,伟志公司是通过双方均认可的天天快递和广海物流进行送货。孙伟伟对编号为00004-00008共5份购销合同无异议;对编号为00009的购销合同有异议,没有原件,并称不知道伟志公司是否有托运,一直都没有就物流进行沟通。伟志公司提供1份购销合同(2014年1月10日合同编号00010),合同上仅有伟志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合同上均载明:“货品必须准时交货,逾期须经孙伟伟同意,否则订单自行取消。孙伟伟不负另行通知之责。若因逾期交货造成孙伟伟任何损失,伟志公司需负完全责任。付款方式:订单确认后先付40%,余款月结60天,(交货期限为下单20天内)。”伟志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孙伟伟仅支付40%的预付款,伟志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孙伟伟未支付余款共人民币120000元。孙伟伟对编号为00010的购销合同有异议,没有原件。伟志公司提供5份购销合同(2014年2月22日合同编号00011、2014年2月22日合同编号00012、2014年2月22日合同编号00013、2014年2月22日合同编号00014、2014年2月22日合同编号00015),合同均有双方签名及盖章。该5份购销合同上均载明:“货品必须准时交货,逾期须经被告同意,否则订单自行取消。孙伟伟不负另行通知之责。若因逾期交货造成孙伟伟任何损失,伟志公司需负完全责任。付款方式:订单确认后先付40%,余款月结60天,(交货期限为下单20天内)。”伟志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孙伟伟未支付4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357000元,而伟志公司因合同购买了原材料并制作了部分货物,也出了一部分货,有2、3月份的单据佐证,孙伟伟没有提供的必要的原材料,导致伟志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另外,货物有孙伟伟的外观专利,货物是不能作其他用途。孙伟伟辩称其在2014年2月28日共汇款四笔的款项是合同编号为00011-00015共5份购销合同的40%的预付款。伟志公司不同意孙伟伟的说法,理由有二:1.汇款金额与订金金额不符;2.孙伟伟本来就欠伟志公司很多货款,不清楚具体是哪一笔。伟志公司提供4份购销合同(2014年3月4日合同编号00016、2014年3月4日合同编号00017、2014年3月4日合同编号00018、2014年3月4日合同编号00019),合同均有双方签名及盖章。该4份购销合同上均载明:“货品必须准时交货,逾期须经孙伟伟同意,否则订单自行取消。孙伟伟不负另行通知之责。若因逾期交货造成孙伟伟任何损失,伟志公司需负完全责任。付款方式:订单确认后15天先付40%,余款月结60天,(交货期限为下单20天内)。”伟志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孙伟伟未支付4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341000元,而伟志公司虽然没有出货,但购买了原材料。孙伟伟辩称其于2014年3月4日至3月12日共汇款5笔,是支付00016-00019购销合同的预付款。伟志公司不同意孙伟伟的说法,理由有二:1.汇款金额与订金金额不符;孙伟伟本来就欠伟志公司很多货款,不清楚具体是哪一笔。伟志公司提供送货详情(送货详情上均载明订单日期、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型号、送货地址、收货人姓名、快递单号等内容)、货物运单(货物运单上显示石龙广海货运单据、大多数单据上的托运人签字栏均有注明“孙莉”,付款方式均注明“月结”,有入仓费的记载),拟证明双方通过QQ联络,伟志公司已完全履行了2014年1月10日购销合同的出货义务并部分履行了2014年2月22日购销合同的出货义务。孙伟伟对送货详情的三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伟志公司已履行出货义务。伟志公司主张2014年1月、2月、3月的运输费加快递费共人民币80803元(22610元+41832元+16361元),并提供运费明细佐证。伟志公司称在双方的交易中,双方的业务人员通过QQ或电子邮件来核对运费,运费核对无误后,孙伟伟会把运费加在其他货款等款项一起汇过来。孙伟伟称运费明细为伟志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并称自签订采购协议后,依据采购协议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运费是由伟志公司承担。伟志公司主张配件费人民币34404.7元,称若货物在国外损坏,不能及时维修,需要有一定数量的配件放在国外的维修点,有配件费明细、QQ方式的交易沟通记录佐证。孙伟伟不认可该主张。伟志公司主张入仓费人民币5183元,称是货物进入码头需要产生的费用,入仓费先由广海物流支付。所有入仓费的原始单据已经寄给孙伟伟,入仓费是货物通过海运必然产生的费用。孙伟伟不认可该主张。伟志公司主张模具未付款人民币290000元(总额为360000元扣掉孙伟伟已经支付的70000元),并称孙伟伟已经拉走模具,有模具报价单、银行交易查询佐证。模具由孙伟伟拥有外观专利,而且生产出来的货物都是。但产品由伟志公司设计的,专利是由伟志公司帮助孙伟伟在东莞申请的。双方交易的货物都只能通过该模具生产的,孙伟伟现在拿走了模具,导致伟志公司无法生产。孙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闵康在庭审中称据孙伟伟本人陈述,模具是由孙伟伟提供的,但对模具的去向不清楚,孙伟伟只跟委托代理人讲过模具是由孙伟伟提供的。孙伟伟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另外,当庭退回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不作为证据提交。即仅提供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回单,拟证明孙伟伟已向伟志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全部货款,并称有可能多付了货款,孙伟伟可能另行主张。伟志公司称孙伟伟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依据约定,是月结60日,这些付款凭证是关于已经履行的合同。伟志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孙伟伟从2014年2月19日至3月24日期间款项的汇款,其他汇款与本案无关。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孙伟伟本人到庭,但孙伟伟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双方明确有以QQ联系方式作为一直以来的交易沟通方式。伟志公司称双方一直通过固定的QQ联系(伟志公司的QQ账号是办公室文员金玲,孙伟伟的QQ账号主要是孙伟伟妹妹孙莉),伟志公司按孙伟伟的指令发货送货。孙伟伟称孙伟伟固定是通过孙伟伟本人的QQ号联系,而伟志公司的账号不清楚是谁的。双方明确本案以2014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交易基准汇价(1美元对人民币6.1599元)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伟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通过手机出示双方的QQ交易记录,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孙伟伟对于当庭出示的QQ记录,请求庭后补充质证意见,但截至2014年7月18日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采购协议、购销合同、送货详情、货物运单、入仓明细、配件明细、运费明细、交易查询、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伟志公司按孙伟伟定做要求向孙伟伟指定的客户提供不同规格的孵化器等产品,双方已经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交易已多年,一直以QQ、电子邮件、传真等网络方式进行沟通并交易,可视为双方均认可此种交易方式。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孙伟伟本人到庭,但孙伟伟本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交易的具体详情、货款支付情况并未能作出明确详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就现行证据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孙伟伟是否应支付合同编号00004-00009共6份购销合同的余款共人民币615600元的问题。因该6份购销合同上均有双方签名及盖章,原审法院确认该6份购销合同已经生效。伟志公司确认孙伟伟已支付预付款,根据《采购协议》对货款支付的约定及购销合同上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孙伟伟应在2014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支付该6份购销合同的余款。而孙伟伟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上,该期间并没有与该6份购销合同的余款相一致金额的汇款。且孙伟伟主张其在2014年2月份至3月份大部分的汇款是用于支付合同编号为00011-00019购销合同的预付款,并非为前6份购销合同的余款。故原审法院认为孙伟伟是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该6份购销合同的余款,对于伟志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孙伟伟应向伟志公司支付合同编号00004-00009共6份购销合同的余款共人民币615600元。二、关于孙伟伟是否应支付合同编号00010的购销合同的余款共人民币120000元问题。该合同上虽仅有伟志公司的签名及盖章,且孙伟伟不确认该合同是因为没有原件核对,但伟志公司确认孙伟伟已经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并能提供送货详情、货物运单等证据证明伟志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的出货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已生效,故对伟志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孙伟伟是否应支付合同编号00011-00019共9份购销合同未支付40%的预付款共人民币698000元的问题。该9份购销合同均有双方签名及盖章,原审法院确认该9份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孙伟伟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主张于2014年2月28日当天汇款共4笔款项,为其向伟志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00011-00015共5份购销合同的40%的预付款;于2014年3月4日至3月12日共汇款5笔款项,为其向伟志公司支付的合同编号为00016-00019共4份购销合同的40%的预付款。经折算,孙伟伟在两段时间的汇款总金额均与预付款总额不吻合,且伟志公司亦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孙伟伟的主张不予采信。孙伟伟应向伟志公司支付合同编号00011-00019共9份购销合同未支付40%的预付款共人民币698000元。四、关于孙伟伟是否应支付伟志公司2014年1月、2月、3月的运输费加快递费共人民币80803元的问题。孙伟伟辩称不知道伟志公司是否有托运,一直都没有就物流进行沟通。自签订采购协议后,依据采购协议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运费是由伟志公司承担。但根据孙伟伟提供的于2014年2月19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摘要载明:运费配件余款。此与伟志公司的主张不相矛盾,且伟志公司能提供运费明细佐证,原审法院采信伟志公司的主张,故孙伟伟应向伟志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3月的运输费加快递费共人民币80803元。五、关于孙伟伟是否应支付伟志公司配件费人民币34404.7元及入仓费人民币5183元问题。根据伟志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单上显示石龙广海货运单据、大多数单据上的托运人签字栏均有注明“孙莉”,付款方式均注明“月结”,且有入仓费的记载,与伟志公司所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吻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孙伟伟是否应支付伟志公司模具未付款人民币290000元的问题。伟志公司陈述孙伟伟在2014年2月至3月已支付模具费人民币70000元,但伟志公司提供的模具报价单、银行交易查询未能充分证明模具为双方交易指定所用,亦不能证明其与孙伟伟之间有存在购买模具的协议,且根据孙伟伟提供的于2014年3月7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摘要载明:货款,并未明确为模具费用。故对伟志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孙伟伟已支付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孙伟伟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大多数凭证回单上并没有明确款项的明细。伟志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孙伟伟从2014年2月19至3月24日期间款项的汇款,其他时间的汇款与本案无关。结合汇款时间与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间考虑,原审法院确认孙伟伟已向伟志公司支付款项包括人民币779227元和美元66000元。综上,孙伟伟应支付伟志公司加工费共人民币1553990.7元(615600元+120000元+698000元+80803元+34404.7元+5183元),扣除人民币779227元和美元66000元(折算为人民币406553.4元)后,孙伟伟最终应支付伟志公司人民币368210.3元(1553990.7元-779227元-406553.4元)。因孙伟伟未能根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伟志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合理,原审法院酌定孙伟伟应向伟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68210.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伟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伟志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68210.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68210.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伟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824元(伟志公司已预交),由伟志公司负担3024元,孙伟伟负担2800元。上诉人孙伟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孙伟伟并非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过孙伟伟的代理人告知第二次开庭时间,要求孙伟伟本人到庭,但第二次开庭的前一天,孙伟伟突发高烧,无法前来东莞开庭,孙伟伟告知了代理人,希望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并未延期开庭。二、伟志公司与孙伟伟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1的购销合同,以后又陆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2、00003……000019,根据伟志公司的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回单显示,伟志公司向孙伟伟支付的款项达到了2691734.46元,而伟志公司与孙伟伟签订的编号为00001至00010购销合同总货款是1748500元,两者相减,可以得出伟志公司支付给孙伟伟关于编号为00011至00019的购销合同款项达90余万元。孙伟伟在支付购销合同所涉货款时,并不是严格按照40%的比例先行给付的,余款的支付也没有严格按照月结60天的约定执行,孙伟伟基本都是奉行多付早付,这一点可以从孙伟伟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可以看出。三、一审法院以孙伟伟于2014年2月19日向伟志公司给付过运费配件余款为由,采信伟志公司的主张,认定孙伟伟向伟志公司支付运费及配件费,这种认定无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运费是由伟志公司承担。孙伟伟确实因为一些特殊原因支付过部分运费配件费,但这不能当然得出孙伟伟必须支付所有的运费及配件费。其次,2014年2月19日的付款也是双方除了美元兑换的原因产生个位数的唯一一次支付款项,其余的人民币支付的款项均是至少到十位数。该笔9227元的款项应伟志公司要求给付的,因为伟志公司提出有些客户变更了收货地址而产生了额外的运费,有些客户需要多一些的配件而产生额外的配件费。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孙伟伟于是支付了9227元,用于支付额外运费、额外配件费及货款余款。四、原审法院认定孙伟伟向伟志公司支付合同编号00011-00019购销合同未付款40%预付款698000元是错误的。首先,汇款总额与预付款总额不吻合并不违法,不能因为多付预付货款就不采信孙伟伟的主张;其次,孙伟伟向伟志公司支付款项时虽然不是次次备注,但其中有一张2014年3月19日的10万元汇款说明“00016-00019号合同40%货款”,该说明证明了孙伟伟有支付00016-00019号合同40%的预付款,从先后顺序来说明,也证明了00011-00015号合同的40%货款已支付。五、对于2014年3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的特别说明,一审法院查明,该笔银行汇款有说明2014年2月22日合同货款。可以看出,该笔汇款时间离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不到30天,与约定的月结60天的付款时间并不一致,属于提前支付,与孙伟伟主张一致。六、退一步讲,即使孙伟伟应向伟志公司支付689000元的40%预付货款,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孙伟伟支付伟志公司368210.3元,这还包括采购协议中不应由孙伟伟承担的运费、配件费。从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至少也认可孙伟伟已支付近45万余元的40%预付货款。那么2月22日的合同的40%预付货款依合同计算为357000元,最起码伟志公司应完全履行2月22日的合同,而根据伟志公司一审陈述,伟志公司仅部分履行了2月22日的合同。故本案中,违约的是伟志公司。七、孙伟伟与伟志公司签订的00001-00019号合同,孙伟伟已经付款金额达2683235.66元,减去00001-00010合同的货款,孙伟伟00011-00019号合同也已付款926553.4元,孙伟伟已经不再欠伟志公司货款。八、补充,孙伟伟与伟志公司签订的00001-00019号合同,孙伟伟已经付款金额达2683235.66元,减去00001-00010合同的货款,孙伟伟00011-00019号合同也已付款926553.4元,孙伟伟已不再欠伟志公司货款。综上,孙伟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伟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伟志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一)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发函至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涉案相关人员的QQ聊天记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函复本院称该公司没有存储QQ用户的聊天记录信息,QQ用户的聊天信息存储在用户聊天时使用的电脑中。双方对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复函没有异议。(二)伟志公司在一审阶段出示了QQ聊天记录,孙伟伟陈述庭后提交质证意见,但孙伟伟在一审阶段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孙伟伟在二审阶段陈述不予确认伟志公司出示的QQ聊天记录,但孙伟伟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没有提交其保存的QQ聊天记录。(三)二审期间伟志公司提交了刘志飞与孙伟伟的QQ聊天记录、孙莉(孙伟伟一方)和金玲(伟志公司一方)的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联系,孙伟伟一方通过QQ聊天工具向伟志公司发出的订单指示、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发货金额清单,证明伟志公司每月的发货总金额;广海物流、天天快递清单,证明伟志公司已经按照孙伟伟一方的出货指示,通过快递和物流两种方式向指定的客户发货的事实;发货金额清单,证明伟志公司出货的总额和快递费用清单的事实。孙伟伟对伟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认为伟志公司提交的QQ发货指令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详情的记录不一致,伟志公司提供的物流明细、快递明细并没有相应的物流单与快递单。(四)伟志公司提交的刘志飞与孙伟伟的QQ聊天记录显示:伟志公司要求孙伟伟核对12月货款615600元、一月和二月的运费、2013年的入仓费、2014年2月的定金,伟志公司解释12月货款是合同四至九的百分之六十的货款,伟志公司还询问孙伟伟金额有问题否,孙伟伟回复数额不对,12月货款615600元应扣除拉模具产生的100000元,除此外,孙伟伟没有对其他款项提出异议,但伟志公司不同意抵扣100000元;伟志公司告知孙伟伟1月、2月和3月4日签订的合同的材料已购买,伟志公司多次要求孙伟伟支付货款、运费和入仓费,孙伟伟认为不是有钱不给伟志公司,孙伟伟也在借钱,希望伟志公司减一下压力。(五)二审法庭调查时孙伟伟则主张已支付00001-00019号合同金额2683235.66元,其中00001-00010号合同为1748500元,00011-00019号合同已付款926553.4元,孙伟伟不再拖欠伟志公司货款。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复函,伟志公司提交的上网聊天记录,发货金额清单、广海物流、天天快递清单、发货金额清单,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和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伟伟是否应当支付伟志公司合同编号00004-00019的款项368210.3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QQ聊天记录的认定问题。双方均确认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通过QQ联系方式作为交易沟通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在本案中双方的QQ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故可以作为证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函复称QQ用户的聊天信息存储在用户聊天时使用的电脑中,故双方均应提交各自保存的QQ聊天记录以查明本案的事实,伟志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但孙伟伟一方却不提交其保存的QQ聊天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孙伟伟一方面不认可伟志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另一方面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己方保存的QQ聊天记录以查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认可伟志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二、关于孙伟伟应支付伟志公司涉案款项数额。1.孙伟伟是否应支付2013年12月签订的合同编号00004-00009共6份购销合同的余款人民币615600元。此6份购销合同上均有双方签名及盖章,孙伟伟二审阶段已确认双方共签订00001-00019共19份合同,故00004-00009此6份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伟志公司确认孙伟伟已支付此6份购销合同的预付款,根据《采购协议》对货款支付的约定,孙伟伟还应在2014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支付该6份购销合同的余款615600元。伟志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孙伟伟已确认了欠伟志公司12月货款6156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孙伟伟应向伟志公司支付合同编号00004-00009共6份购销合同的余款共人民币615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孙伟伟是否应支付2014年1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0的购销合同的余款共人民币120000元。孙伟伟在一审时否认00010号合同,但在二审阶段又确认双方共签订了00001-00019共19份合同,而孙伟伟一方并没有提交00010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合同上虽仅有伟志公司的签名及盖章,但孙伟伟二审已确认签订了00010号合同,故本院确认00010号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生效。伟志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孙伟伟一方要求伟志公司将货物送往指定地址,记录还显示双方在协商伟志公司出货时孙伟伟一方只是要求伟志公司快出2月的货物,伟志公司也提供了送货详情、货物运单等证据已证明伟志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的出货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伟志公司已履行完毕出货义务合理,孙伟伟应支付伟志公司余款120000元。3.关于孙伟伟是否应支付2014年2月和3月签订的编号为00011-00019共9份购销合同未支付40%的预付款共人民币698000元。该9份购销合同均有双方签名及盖章,故此9份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QQ聊天记录显示伟志公司催促孙伟伟尽快安排2014年2月签订的00011-00015合同的预付款,孙伟伟已知道伟志公司为2月和3月的合同准备了材料,故孙伟伟应按照约定支付伟志公司合同编号为00011-00019共9份合同对应的预付款698000元。4.关于孙伟伟是否应支付伟志公司运输费、配件费和入仓费。采购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在考虑运输费等因素,经协商确定产品价格的,故按采购协议中的约定,孙伟伟不用支付伟志公司运输费。但QQ聊天记录显示伟志公司和孙伟伟核对账目时是要求支付运费和入仓费,孙伟伟对此是没有异议的,而孙伟伟一方的孙莉和伟志公司的金玲还就运费进行协商和核对,另孙伟伟提供的2014年2月19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也记载了该款项为运费配件余款,可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协商运费由孙伟伟承担。伟志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单上的签收人为“孙莉”,并有入仓费的记载,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孙伟伟应支付伟志公司运费80803元、入仓费5183元和配件费34404.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孙伟伟共应支付伟志公司涉案款项1553990.7元(615600元+120000元+698000元+80803元+34404.7元+5183元)。三、关于孙伟伟的已付涉案款项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汇款时间与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间考虑确认伟志公司已经收到孙伟伟支付款项包括人民币779227元和美元6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孙伟伟在一审时主张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对应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全部货款,有可能多付了,孙伟伟可能另行主张;孙伟伟在上诉状里主张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2691734.46元,1-10号合同的总货款为1748500元,故孙伟伟已支付11-19号合同款项90余万元;二审法庭调查时孙伟伟则主张已支付1-19号合同金额2683235.66元,其中1-10号合同为1748500元,11-19号合同已付款926553.4元,孙伟伟不再拖欠伟志公司货款。从上可知,孙伟伟在一审和二审的陈述并不一致。另QQ聊天记录显示孙伟伟确认拖欠伟志公司合同编号00004至00009的余款615600元、伟志公司一直在催促孙伟伟支付00004-00009号合同的余款和其他合同的预付款,孙伟伟也一直表示没钱,希望伟志公司减一下压力。孙伟伟在QQ聊天记录对拖欠款项的认可与其在一审、二审阶段的主张不一致。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双方的交易方式是滚动式的,孙伟伟的付款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孙伟伟提供的付款凭证绝大部分没有记载清楚对应哪一份合同,在此情况下,伟志公司主张孙伟伟的付款是先支付之前的合同、接下来的款项是下一份合同的款项合理,即只有在前一份合同全部款项支付完后余款方视为下一份合同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孙伟伟以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2691734.46元来主张不拖欠伟志公司货款,但涉案的交易是从2013年12月9日才开始,且QQ聊天记录显示孙伟伟是确认拖欠伟志公司货款、运费和入仓费的,故本院对孙伟伟提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总付款已支付完涉案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如孙伟伟认为该段时间的付款超出涉案货款的数额,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孙伟伟应支付伟志公司加工费为人民币1553990.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79227元和美元66000元(折算为人民币406553.4元)后,孙伟伟最终应支付伟志公司人民币368210.3元(1553990.7元-779227元-406553.4元)。因孙伟伟未能根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酌定孙伟伟应向伟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68210.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孙伟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823.15元,由孙伟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20页共2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