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太果与吴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果,吴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太果。委托代理人:胡蝶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祥。原告李太果与被告吴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建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73.3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判决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373.3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建祥陆续向原告李太果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太果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2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吴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祥归还原告李太果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吴建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