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超,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日婚生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稍有语言不慎,被告就实施暴力,且被告由婚外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嫁妆。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婚后,被告实施暴力及有婚外情的陈述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孩子李某乙的身份;4、提交光盘1张,用于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光盘短信内容是原告与他人的聊天内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他人聊天的内容,属于原告窃取,证据来源不合法。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单位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与他人聊天的内容记录,显示被告与他人聊天的内容,并未显示有不妥的语言交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称其婚前嫁妆有:四组合大厨、低五组合橱、皮质一、二、三人坐沙发各1套,大衣柜、箱柜、厅柜、茶几、铁质1.5米折叠床各1件,被子12床,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除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不予认可,对其他财产均予以认可,且均在其家中。被告称婚前给原告买了1辆摩托车,原告家人将摩托车换成电动三轮车了。原告认可摩托车在其娘家,该三轮车是娘家陪送的。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日婚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6月间原、被告带孩子到青岛市打工生活,2015年5月间回到曹县,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嫁妆。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告婚前嫁妆有:四组合大厨、低五组合橱、皮质一、二、三人坐沙发各1套,大衣柜、箱柜、厅柜、茶几、铁质1.5米折叠床各1件,被子12床,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1辆(该车现存放于原告娘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赵某主张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