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道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道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785号罪犯宋道仪,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现在��南省郴州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昆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道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已执行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云高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三月八日作出(2003)云高刑执字第839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5)云高刑执字第1592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7)郴��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10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9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10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宋道仪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宋道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经济困难调查报告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宋道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道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道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