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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秋与被告崔承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崔承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710号原告金秋被告崔承峰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辉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金秋与被告崔承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被告崔承峰、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陈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我乘坐被告崔承峰驾驶的辽A2A1**号出租车与案外人赵永赶驾驶的辽AB2L**号轿车刮撞,造成双方车损和我受伤,后由交警队认定崔承峰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34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复印费50元、护理费3000元等共计114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承峰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司机,车的所有人是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牌照为辽A2A1**的车所有人我公司,车辆实际经营者是姜霞,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全车五个座位共计150万元。所以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由车辆司机崔承峰和车辆实际经营者姜霞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10分,被告崔承峰驾驶辽A2A1**号出租车载乘原告金秋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报春街和沙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张永赶由西向东驾驶的辽AB2L**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崔承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永赶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右肘部挫伤、右侧腰背部挫伤、双膝挫伤、左足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01.3元,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7天。另查明,辽A2A1**号车辆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崔承峰系肇事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据、诊断书、护理等级证明、原告工作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出租车,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崔承峰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司机,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在乘坐被告崔承峰驾驶的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侵害,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4201.3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日按95.88元计算,则护理费为671.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同峰食惠坊饭店员工,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误工天数共计14天,则误工费为1342.32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秋4201.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71.16元、误工费1342.3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人民币6914.78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