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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三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健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三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陈健与六合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健购买六合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吉安市沿江路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43.23平方米,单价为5236.3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陈健在2012年7月1日首付房款230000元,余款520000元向六合盛公司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六合盛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六合盛公司的责任,陈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六合盛公司应按已付房款的2%向陈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健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之后,经房屋面积实测,陈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743507元。陈健于2012年7月24日收房,于2014年1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陈健与六合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陈健于2012年7月24日收房后,六合盛公司应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六合盛公司于2013年10月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房款743507元的2%的违约金14870.14元。陈健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健逾期办证违约金14870.1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六合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健负担。其理由是:六合盛公司虽延期办理房产证,但并未对陈健造成实际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六合盛在商品房交易中诚实守信,且已履行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协助义务,延期办理房产证不是六合盛的原因所造成的,而是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的,系六合盛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致,且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能重叠支付,故六合盛公司无需向陈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陈健答辩称:合同约定六合盛公司应在房屋交付180天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是已付房款的2%,六合盛公司于2013年10月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由六合盛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二者的起算时间完全不一样,二者可以同时主张。根据上诉人六合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陈健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合盛公司应否向陈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健与六合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陈健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六合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六合盛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了陈健,但其于2013年10月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协助义务。六合盛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还约定了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该两项约定是分别对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作的约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重叠计算的情形,六合盛公司即使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也并不影响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此,六合盛公司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重叠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陈健于2014年1月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2%确定六合盛公司向陈健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不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