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爱玉与翟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玉,翟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王爱玉,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翟敬玲,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爱玉诉被告翟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敬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玉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两笔借款系现金支付),并且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月按利率3%支付利息,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二份、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止,此后被告本息至今未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金额为50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两笔借款系现金支付),并且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月按利率3%支付利息,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止。此后被告对所欠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敬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金额1329元,由被告翟敬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正龙代理审判员 肖艳芳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