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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JB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唐朝会所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停放的豫EM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 岩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