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锦财与黄耀南、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财,黄耀南,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黄锦财,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耀南,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夏青,女,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锦财诉被告黄耀南、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本钦、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财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南、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财诉称:黄耀南因经营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2日经汇总,确认向黄锦财借款2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黄耀南一直没有向黄锦财还款,经黄锦财多次催讨,黄耀南一直借故拖欠至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黄耀南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借款,黄耀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黄锦财的财产权益,给黄锦财造成经济损失。夏青与黄耀南是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黄锦财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耀南、夏青立即向黄锦财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2.黄耀南、夏青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耀南、夏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黄锦财主张,其与黄耀南是朋友关系,黄耀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中旬、2013年10月中旬和2013年12月12日分三次向黄锦财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110000元,并于最后一次借款时汇总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黄耀南借黄锦财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条的借款人处有“黄耀南”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庭审中,黄锦财主张,案涉款项以现金方式在其家中交付,由于其经营公司,故年收入超过500000元。另查,黄耀南与夏青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锦财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黄耀南、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黄锦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黄锦财提交的借条上有黄耀南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黄锦财与黄耀南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黄耀南的义务。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黄锦财起诉要求黄耀南向其归还借款2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在黄锦财起诉后,黄耀南仍不归还案涉借款,则应从黄锦财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以2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关于夏青的责任,虽然其与黄耀南现已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于黄耀南、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案涉借款既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黄耀南、夏青也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锦财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夏青应与黄耀南共同承担清偿案涉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耀南、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锦财归还借款210000元;二、限被告黄耀南、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锦财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耀南、夏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黄耀南、夏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林本钦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