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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博谦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博谦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明。委托代理人:叶金辉、余建平。被告:浦江县博谦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烨峰。委托代理人:项巧强,女,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普阳街道月泉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75********。原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浦江县博谦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烨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发货之日起30天付清货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于农历2015年正月向原告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126000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辩称:原欠126000元事实的,但之后已归还26000元,余款100000元我会分期归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短信截图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短信,被告已还款2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曾还过26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汇帐号不是原告指定的帐号,短信也无回复内容。本院认证:被告所提供的短信内容为:“付总,发个农行卡号”,这是被告发给原告付总的,但无付总的回复,被告于当天向一名为“徐希”的汇款26000元,原告称未收到该26000元,也不认识“徐希”,被告汇款之后也未向原告付总发短信说明款已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2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货款于发货之日起30天电汇,合同中还约定了供货方的三个收款帐号。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26000元,于2015年正月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已支付26000元,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汇给原告的,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向“徐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江县博谦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由被告浦江县博谦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蒋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