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小伟抢夺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小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0号罪犯罗小伟,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1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小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1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小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小伟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小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