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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毕福生与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8号原告毕福生,无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河涧路口。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印忠,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行政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福生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履行定向培训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唐山市公路技校1999届毕业生,入学前根据河北省交通系统相关政策和文件精神,均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签订了《定向培训协议书》,并经过当时丰南市公证处的司法公正和丰南劳动人事局备案。按照协议书中的要求,被告应当于原告正式毕业后予以合理安排工作。其合理性应满足省、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但是截止今日,原告屡次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约全面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而不闻,严重违反了各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双方签订的《定向委培协议》违背了原告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格式条款偷换概念,涉嫌掩盖和扭曲事实真相。所谓“合理安排工作”有故意玩弄文字游戏和欲盖弥彰之嫌;二是被告始终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定向培训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履行有关条款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延误原告按照协议就业16年;三是被告以原告方已经离职为由,单方面排除双方合同关系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全面分析本案发生的经过,原告方选择暂时离职是发生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之后。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适当措施。由于2001年安排临时工作的待遇不能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安置性质不合理等原因,原告采取暂时离职方式规避损失的做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而不应成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四是被告在协议格式条款中单方拟定的违约金1000元,其数额不合法,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相违背;五是被告以所谓“政策”不允许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定向委培协议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按照定向培训协议落实原告的工作人事关系,不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二、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是唐山市公路技工学校1999届的毕业生,“自原告毕业后,被告方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委培协议”“延误原告按照协议就业16年。”假设原告诉请的《定向培训协议书》属于行政行为的话,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5年。三、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补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已经按照定向培训协议书:“负责合理安排工作”的约定,给原告安排了工作,原告已经工作了多年,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无权实现原告关于“对原告落实正式编制的工作人事关系”的要求。原告的诉求,既不符合《定向培训协议书》的约定,也无相关法律政策的支持,而且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是被告无权实现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该条第二款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征收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协议。”综上,本案中所涉及的定向培训协议,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在1999年毕业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定向培训协议履行义务时依法提起诉讼,而原告却在2015年就该协议对被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1月4日与被告解除临时用工关系时起算的诉讼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毕福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杰代理审判员黄晓璇人民陪审员李秀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