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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施林文、邓杰等与周胜芝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周胜芝,徐廷保,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74号原告:施林文,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邓杰,男,汉族,1973年1月28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尚培林,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芝(又名周胜之),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徐廷保,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22098-1。法定代表人:殷星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林文、邓杰与被告周胜芝、徐廷保、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尚培林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尚培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林文及原告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先成、被告周胜芝、徐廷保、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证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林文、邓杰、尚培林诉称:2015年3月9日,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与周胜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周胜之、徐廷保将燃灯窑厂生产经营权交给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生产的红砖出窑后按每块0.24元交给周胜之、徐廷保,每月1号结账;土源由周胜之、徐廷保提供运到堆土场地。合同签订后,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即按合同要求积极主动生产砖坯,烧制红砖。后周胜之、徐廷保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愿意结算劳务工资款,并要求停窑。因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已无力承担,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终止合同书。按照终止合同书约定:周胜之、徐廷保允许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烧完架地上剩余的干坯,所烧出的红砖和之前的红砖价格一律按0.24元每块结算;之前所生产的红砖按销出的红砖数字结算给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经核算,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共计烧出红砖1284600块,周胜之、尚培林已结算500000块红砖款,尚欠784600块红砖款没有结算,按0.24元每块计算,欠款为188304元。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制作没有烧完的砖坯合计1100000块,按0.17元每块计算,欠款为187000元。周胜之、徐廷保共计欠款375304元。小溪河镇燃灯窑厂属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所有且未办理工商登记,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应对燃灯窑厂对外经营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周胜芝、徐廷保支付劳务工资款375304元;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胜芝、徐廷保、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承担。周胜芝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其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是按照销售的红砖来结算货款的,销售过的红砖货款已经结算清了,不欠红砖款;红砖坯子与其无关;请求驳回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的诉讼请求。徐廷保辩称:同意周胜芝的答辩意见。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辩称: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与周胜芝、徐廷保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对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施林文身份证、邓杰、尚培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的诉讼主体资格。周胜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5年3月9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周胜芝、徐廷保将燃灯窑厂生产权交给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周胜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甲方将生产权交给乙方,甲方主体是周胜芝、徐廷保,与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关。3、终止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该份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周胜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与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关。4、收据84张。证明出窑红砖数字为1284600块(1丁是200块,收据上注明的面包是指不合格的砖,这部分数字已经扣除)。周胜芝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数字是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与工人结算工资的凭据。具体烧出红砖的数字不知道,收据上面签字周就是其签的,对有其签字的数字予以认可。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出窑红砖数字不清楚,其没有在收据上签过字,对周胜芝签过字的都予认可。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与周胜芝、徐廷保之间的事情,与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关。5、2015年3、4月份出窑红砖数确认单一份。证明84张收据单中没有周胜芝签字的出窑红砖数,在2015年5月12日又由周胜芝签字确认。周胜芝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5月12日之前出窑红砖数字是其签字确认的,以该确认单为准。2015年5月12日之后以其在收据上签过字的为准。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同意周胜芝的意见。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关。6、2015年6月2日周胜芝出具的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周胜芝认可砖坯价格为0.17元每块。周胜芝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其不认可砖坯是0.17元每块。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这坯子是周胜芝、徐廷保去年剩的坯子,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同意按照0.17元每块接收。不认可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剩的坯子价格为0.17元每块。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关。7、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承包周胜之、徐廷保窑厂。我是在窑厂给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烧砖的,2015年5月31日我就不干了,我不知道烧了多少砖,销售多少砖我也不知道。我的工资是从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手里拿的,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欠我1000元工资未给,因为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付不起我们工资,做不下去了,所以就不干了。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周胜芝的质证意见为:不欠施林文、邓杰、尚培林钱,证人说的不属实。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不欠施林文、邓杰、尚培林钱,证人说的不属实。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关。周胜芝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收条一张。证明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收到红砖款120000元。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周胜芝单方制作的2015年5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周胜芝替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支付工人工资80380元。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是周胜芝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关。3、发票一张。证明周胜芝替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支付电费10557.96元。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6月1日之后就不干了,6月1日之后的电费不愿意承担。只认可三分之一。徐廷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关。徐廷保、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提交的证据1、3,周胜芝、徐廷保、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提交的证据2,周胜芝、徐廷保无异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提交的证据4,周胜芝、徐廷保对其中有周胜芝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单方提供,对该证据中有周胜芝签字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没有周胜芝签字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周胜芝、徐廷保无异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提交的证据6,周胜芝、徐廷保不予认可,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周胜芝提交的证据1,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徐廷保、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胜芝提交的证据2,徐廷保无异议,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不予认可,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周胜芝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周胜芝提交的证据3,徐廷保无异议,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燃灯窑厂属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所有,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5年3月9日,周胜芝(之)、徐廷保(甲方)与尚培林、施林文、邓杰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2015年燃灯窑厂生产权交给乙方;乙方生产红砖甲方付2400元(2角4分每块),其中土源由甲方提供运到堆土场地;每月1号结账,以出窑红砖数据为准,数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后周胜芝(之)、徐廷保(甲方)与施林文、邓杰签订终止合同书一份,约定:燃灯窑厂2015年甲乙双方所签订的生产合同书自15年6月1号终止(经双方同意);甲方允许乙方烧完架地上剩下的干坯,所烧出的红砖和之前的红砖价格一律还按0.24元每块结算;结算方式为,之前所生产的红砖按销出的红砖数字结算给乙方,余下的红砖分批结算,红砖销完一个月全部结清现金。工人工资由甲方发放给工人,从乙方的账目中扣除。尚培林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事后对该合同内容表示追认。2015年5月12日,周胜芝(之)签字确认3月、4月红砖数字一份,载明:面包3丁、5丁,老刘1张44丁、50丁、32丁、58丁、53丁、24丁、40丁;面包8丁;2张54丁、50丁、58丁、26丁、72丁、22丁、53丁;3张66丁、81丁;面包1丁、1丁,1张阿虎60丁、74丁、73丁、101丁、104丁、23丁、90丁;面包6丁、9丁,2张60丁、72丁、50丁、24丁、75丁、80丁、11丁;3张107丁;面包3丁、7丁,1张大庆70丁、68丁、75丁、80丁、40丁、71丁;面包12丁、1丁、9丁,2张55丁、84丁、20丁、70丁、86丁、52丁、54丁;3张92丁、89丁。2015年5月21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大庆159丁,面(包)6丁。2015年5月23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大庆60丁,面(包)4丁。2015年6月9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据一份,载明:小龙345丁。2015年6月11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据二份,分别载明:小龙红砖136丁;刘存龙红砖100丁。2015年6月13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据一份,载明:小龙100丁。2015年6月15日,周胜芝签字确认收据一份,载明:小龙80丁。庭审中,尚培林、施林文、邓杰自认面包(砖)是指不合格的砖,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扣除面包砖后,上述单据中载明的红砖总数字为3773丁,按双方均认可的1丁200块计算,总计754600块。2015年6月3日,周胜芝、徐廷保支付红砖款120000元。2015年7月6日,周胜芝交纳燃灯窑厂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电费10557.96元。因欠款周胜芝、徐廷保至今未付,施林文、邓杰、尚培林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与周胜芝、徐廷保签订的合同书及施林文、邓杰与周胜芝、徐廷保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尚培林虽未在终止合同书上签字,但事后予以追认。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红砖款是否结清,本案中,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提交的由周胜芝签字确认的红砖数字为754600块,按0.24元/块计算,价款为181104元。周胜芝、徐廷保已支付120000元。周胜芝于2015年7月6日交纳燃灯窑厂用电费用10557.96元,该电费发票上注明的结算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日期至2015年6月15日,由此可以说明至2015年6月15日燃灯窑厂仍由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实际进行生产,在此期间(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的用电费用即8908元(10557.96元/32日*27日)理应由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承担。施林文、邓杰、尚培林认为2015年6月1日之后就不干了、6月1日以后的电费不予认可、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对烧出的红砖按0.24元/块结算,并未对砖坯的价格及结算方式作出约定。故施林文、邓杰、尚培林要求周胜芝、徐廷保对1100000块砖坯按0.17元/块结算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胜芝、徐廷保认为砖坯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周胜芝、徐廷保实际欠款数额为52196元(181104元-120000元-8908元)。施林文、邓杰、尚培林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胜芝、徐廷保认为红砖块已结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与施林文、邓杰、尚培林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为周胜芝、徐廷保,并非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故施林文、邓杰、尚培林要求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对周胜芝、徐廷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胜芝、徐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施林文、邓杰、尚培林欠款52196元;二、驳回原告施林文、邓杰、尚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施林文、邓杰、尚培林负担2983元,由被告周胜芝、徐廷保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