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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防腐阀门厂与李锦生、王爱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防腐阀门厂,李锦生,王爱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41号原告淮安市防腐阀门厂,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西安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从高(曾用名李崇高),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根荣,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锦生。被告王爱珠。原告淮安市防腐阀门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阀门厂)与被告李锦生、王爱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锦生、王爱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生、王爱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1998年3月7日至2001年3月9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阀门,合计价款9021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锦生、王爱珠支付货款90210元。被告李锦生、王爱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锦生、王爱珠自1998年3月7日至2001年3月9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阀门及配件,合计价款902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90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生、王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防腐阀门厂货款902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锦生、王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靖树超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