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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陶向军诉任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向军,任龙,张淑梅,任晶,俞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陶向军。委托代理人刘凤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龙。被告张淑梅。被告���晶。被告俞树华。原告陶向军诉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俞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孙玉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高常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任龙名下的位于嘉荫县朝阳镇育新委901.68平方米楼房。原告陶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芹、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俞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向军诉称,2015年被告任龙、张树梅、任晶共同到原告处购买黄豆,3月31日被告任龙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写明:“今欠陶向军大豆37000斤,保价大豆款68450元,2015年5月1日之��结算,如果大豆涨价按涨价后结算。”现约定的结算期已过,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所欠大豆款。在2015年5月1日大豆价格已经涨价到每斤1.95元,按照此价格结算,被告欠原告大豆款为72150元。就以上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另因被告任龙在购买我的大豆时与被告俞树华是夫妻关系。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应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大豆款为7215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任龙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3月31日欠陶向军黄豆款68450元(黄豆37000斤,当时价格1.85元每斤)的事实。证据二、任龙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任龙自认他与张淑梅是合伙收黄豆,合伙大概已经七八年的时间了,这次在胜利(乌云镇旧城村)也是他俩合伙。证明任龙和张淑梅存在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对合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张淑梅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张淑梅在购买六原告黄豆期间、在购买李涛黄豆为其出具欠条时,欠款人写为:任龙、张淑梅、任晶,自认三人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三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任龙与被告俞树华离婚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四个被告银行账户流水。意在证明:任晶账户反复有大额款项进出,其中在收购原告的黄豆后4月7日进���88万多元。4月8日转出43万元,而张淑梅的账户在同一天也是4月8日进账43万元,两笔款项是同一交易代码。说明两笔款项属于同一笔款。而任龙一直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是任龙账户却没有大额款项的进出,综合上述三人的账户,可以说明,三人的合伙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六,证人姜洪滨、韩明太、贺倍增、王红光、陈兆东、姜海富出庭作证。被告任龙辩称,承认欠陶向军68450元大豆款的事实。但是,任龙称:一、5月1日大豆并未涨价,不同意按照1.95元每斤计算大豆款。二、与任晶、张淑梅三人不是合伙关系。收粮时是找张淑梅和任晶帮忙开车,当时任龙有病了不能开车,于是让他们帮忙,收粮的事跟他俩没关系。三、收粮是任龙个人经营的,与俞树梅无关。被告任龙��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任晶辩称,他只是随任龙去原告处收大豆的司机,并且只是第一天开车,第二天第三天他根本没有在场。他并不是购买大豆的购货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也不是他。原告起诉他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是诉错了对象。被告任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以及付款回单两页,意在证明:卡号6228452690022374112,大豆款经过任晶的银行卡按照任龙的委托转给张淑梅43万元,给张敬伟32万,证明任晶与任龙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淑梅辩称,2015年3月31日早晨,陶向军开车拉着任龙找到张淑梅说去乌云收粮,张淑梅看到任龙生病很严重,就拒绝了,陶向军将任龙拉走了。2015��4月1日早晨,陶向军拉着任龙又来找张淑梅,说让其帮忙开车,张淑梅表示帮忙开车可以,但收粮的事情与其无关,任龙说自己收点保值粮,跟张淑梅没有任何关系,就让张淑梅把车开回来就行,这样,张淑梅才去的乌云。并且陶向军本人也参与了收购保值粮,但为什么没有成为被告。任龙和陶向军收购谁家的粮食?收购多少?卖到哪儿?卖多少钱?张淑梅一概不知。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认识,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张淑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的交易明细两份和任龙给张淑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张淑梅经手的43万元的钱款去向。意在证明:任龙转给张淑梅的43万,是委托张淑梅帮忙付任龙欠别人的钱还有大豆款。43万元都已经全部付出去���。被告俞树华辩称,任龙经营收购大豆的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未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中,答辩人没有给付大豆款的义务。并且原告在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任龙个人承担。被告俞树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龙与张淑梅自2005年—2006年开始就合伙做收购粮食的生意,因时间较长,二人已记不清开始合伙的确切时间了。任晶是任龙的弟弟,近两年任龙把任晶带着一起做收购粮食的生意。2015年3月30日至4月1日,任龙、任晶、张淑梅一起到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收购大豆,其中有“现金”的也有“保值”的。所说的“现金”粮是按约定的价格把粮���拉走卖给国储库,一周左右时间能收到粮款,然后付给售粮农户。所说的“保值”粮是按约定的价格收粮,同时约定结算时间,在结算时,以结算时的市场价格结算,并且以约定的价格为保底价格。即:如果市场价格高于约定价格,以市场价格结算;如果市场价格低于约定价格,以约定价格结算。农户李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等人就是按“现金”粮售出的,约定的交易价格是每斤1.72元,原告则是按“保值”粮售出的,约定的保值价格是每斤1.85元。以上是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三人在乌云镇旧城村共收了八车粮,庭审中任龙说此次收粮、欠款均是他个人行为,因为当时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找被告任晶、张淑梅帮忙开车,被告任晶、张淑梅也是这么说的,均否认合伙。但是,购买李涛黄豆时,是被告张淑梅为李涛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写的欠款人是任龙、张淑梅、任晶三人,且有担保人华忠金在欠条上签名。庭审中,任龙确认收粮时使用的车辆是在嘉荫农场雇的,三辆车,均带有司机。由此可见,被告任龙、任晶、张淑梅的陈述不属实、不可信。从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任龙、俞树华的多个卡、折在此期间均无大额款项进出。任龙、任晶承认此次收购粮食的粮款使用的是任晶的银行卡。原告等人的粮款按约定价格计算应为76万多元。4月7日,任晶银行卡转存入88万多元。任龙、任晶承认此款即是出售原告及其他人的大豆款。4月8日,任晶分四笔转支出85万多元,其中支付给张淑梅43万元,另外三笔分别为:41470元、62000元和320000元,其余2万多元在日后由任晶支配它用。4月13日转存入289862元,同日转出290000元,被告任晶承��是给付冯启花(李涛等人)粮款,而且任晶除了通过银行卡转款外,自己还掏了八九千元一起付给冯启花。张淑梅收到43万元大豆款后,支付了张金国、杜文龙、刘天文、刘文彬、肖福国的粮款、借款,支付司机小高的运费2000元,坐支了装车费3700元,坐支了张淑梅本人此前与任龙合伙收粮应分得的利润15000元,余款1926元张淑梅用于偿还其本人当月的购车贷款。张淑梅承认在此次去乌云镇旧城村收“现金”粮(即李涛等人的粮食)时,问任龙带不带任晶,任龙说带着。在收购原告粮食时是由任龙给原告分别出具的欠条,欠陶向军68450元。当时约定收购价是每市斤1.85元。约定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结算,如果大豆涨价按涨价后结算。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5月1日时当地市场大豆价格每市斤1.95元,要求被告按此价格给付大豆款,但并未提供大豆涨价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俞树华于2015年4月30日在婚姻登记部门与任龙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全部债务归男方,朝阳镇佛山小区北楼89平米住宅以及满洲龙路47平方米的门市归女方。俞树华主张多年来与任龙在经济上相互独立,俞树华独自经营饭店。任龙经营粮食的行为是他的个人行为,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三人在收购六原告的粮食时共同劳动、共同受益,属于个人合伙。首先,被告任龙与张淑梅合伙收购粮食多年,近两年任晶又加入合伙之中,所以,当地农户对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形成思维定式,即只要三人均来到收粮现场,就认为是三人合伙收购的。这一点通过六位证人出��作证时的陈述可以印证,证人还给他们装过车。其次,由于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不属于规范地粮食收购企业。又由于他们的粮食收购经营行为在运作上具有短期性,粮食收购企业的收购价格与当地农户出售的价格有足够的价格差、有利润可赚时,就联系粮食收购,把收购的粮食简单进行筛选后转卖粮食收购企业,所以,其合伙关系也具有一定的松散性,三人之间也用不着有书面协议,如果苛刻地要求合伙关系的证据,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再次,通过从查看粮食质量、检斤、结算以及粮款的支配这一个完整过程来看,三人在此次粮食收购中均承担着重要角色。六位证人分别证实了任晶、张淑梅承担了验质、检斤的职责,证人陈兆东还特别证实了张淑梅与任龙的对话。粮款结算使用任晶的银行账户,有2万多元任晶自行支配它用,未能说清��向,张淑梅也坐支自用2万多元。最后,通过张淑梅给李涛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三人合伙,张淑梅本个也承认问过任龙,任龙说带任晶。只不过是张淑梅强调说:“现金”粮是合伙收的,“保值”粮是任龙自己收的。但是,本院认为,三被告所说的“现金”粮、“保值”粮均是收购,而且都是赊账收粮,差别只是有的确定的是交易价格、有的是确定了交易底价,三被告又怎能证实这车是合伙、那车不是合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此次在乌云镇旧城村收购粮食是合伙收购的,三人应当对原告的粮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以每市斤1.95元的价格结算,因无证据证实约定结算时的大豆价格已涨至该价格,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俞树华的抗辩意见,因债务发生在任龙与俞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证明俞树华与任龙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更不能证实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原告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被告俞树华与任龙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任龙所负债务属于任龙与俞树梅的共同债务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其六份欠条所确定的欠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向军68450元;二、被告俞树华与被告任龙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向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承担1461元,由原告陶向军承担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陶向军预交704元由被告任龙、张淑梅、任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全审 判 员  高常山代理审判员  孙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