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家义与周菊芬、崔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义,周菊芬,崔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芬。原审被告崔凤仙。上诉人黄家义因与被上诉人周菊芬、原审被告崔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黄家义、崔凤仙向原告周菊芬借款100000元,原告周菊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崔凤仙的银行账户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年9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周菊芬借款100000元,原告周菊芬向被告崔凤仙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00000元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周菊芬将第一次出借10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黄家义、崔凤仙,被告黄家义、崔凤仙重新向原告周菊芬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菊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被告黄家义、崔凤仙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对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双方未作具体约定。被告黄家义、崔凤仙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计向原告周菊芬支付利息100500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家义、崔凤仙向原告周菊芬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黄家义、崔凤仙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黄家义、崔凤仙辩称其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计支付给原告周菊芬的100500元系偿还原告周菊芬借款本金的理由,在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结合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二被告每月应支付其利息6000元,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票据19张,时间相对固定(均在每月21日左右),金额相对固定(每月6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及方式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黄家义、崔凤仙应偿还原告周菊芬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原告周菊芬主张要求被告黄家义、崔凤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黄家义、崔凤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菊芬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家义、崔凤仙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家义、崔凤仙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周菊芬)。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家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差欠被上诉人20000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也确实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2000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偿还108000元,且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00500元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张口头约定了3%的利息,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推定出“上诉人银行转账时间相对固定,金额相对固定”,就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为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按时定额还款,恰恰说明了上诉人的诚实信用。二审中,被上诉人周菊芬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对借款200000元不持异议,根据借款交易习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3%。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比上诉人提交的更清晰。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分两次形成的,第一次是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又发生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双方就把两张借条打成一张。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时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黄家义、崔凤仙增加支付利息24000元(200000元×2%×6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增加的诉讼费用由黄家义、崔凤仙承担。二审中,原审被告崔凤仙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通过借条可以反映本案借款是不存在利息的。法律规定如果约定有利息必须明确,如果没有确定利息,应该视为没有利息,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黄家义、崔凤仙之前还的钱应是本金,法院不应算成是利息,且是高达3%的利息,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双方约定有3%的利息就判决支持利息。一审被上诉人在诉讼时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果约定有利息的话,被上诉人应主张利息,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就说明没有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也自认了这一情况。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黄家义、原审被告崔凤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周菊芬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银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9日,黄家义向周菊芬借款100000元。2、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款100000元支付后,黄家义在2013年4月1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21日均向通过银行转账给周菊芬支付利息3000元。2013年9月26日黄家义又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之后每月支付的就是利息6000元。上诉人黄家义及原审被告崔凤仙认为证据1、2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证据不予质证。证据须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据1、2上诉人黄家义及原审被告崔凤仙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每月3%的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005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本案借款发生后,上诉人于每月21号左右定期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并且持续支付多次,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除了一些因为特殊身份关系及特殊原因出现的例外,通常自然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均约定了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在实际每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后,不能举证证实其支付的系本金,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有每月3%的利息,且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系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00500元应为本金,一审判决作为利息抵扣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周菊芬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被上诉人周菊芬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调解不能,且上诉人黄家义及原审被告崔凤仙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家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