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金寿与张建清、朱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寿,张建清,朱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金寿。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委托代理人:张增跃,与张金寿关系。被告:张建清。被告:朱芳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新北村()华村**号。原告张金寿与被告张建清、朱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张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清、朱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朱芳伟驾驶被告张建清所有的苏E×××××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芳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2014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每天1人),营养期60日。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46.63元,其中由被告张建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建清、被告朱芳伟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清、被告朱芳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芳伟驾驶的苏E×××××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建清。3.病历卡、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并进行治疗情况。4.医药费票据5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6.交通费发票9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7.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花去修车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清、被告朱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7,该发票系以旧换新购车发票,并非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张建清、被告朱芳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朱芳伟驾驶被告张建清所有的苏E×××××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芳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2014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每天1人),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芳伟驾驶的被告张建清所有的苏E×××××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芳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朱芳伟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4129.03元,并担供了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发票中已包括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593.9元(下文本院将依照规定重新核算该项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33535.13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6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三项计35710.13元,由被告张建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并由被告朱芳伟承担连带责任,另25710.13元由被告朱芳伟承担80%,即20568.10元。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按5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9686.5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150天,酌情按照每天97元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4550元。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5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发票金额2000元),考虑该发票系以旧换新购车发票,并非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五项计29686.5元,由被告张建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并由被告朱芳伟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并担供了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朱芳伟承担80%,即1440元。综上,被告张建清应赔偿原告39686.5元,并由被告朱芳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芳伟应赔偿原告22008.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寿39686.5元;二、被告朱芳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朱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寿22008.1元;四、驳回原告张金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张建清、被告朱芳伟共同负担339元,由被告朱芳伟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景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