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仲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薛小云与林传勇、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传勇,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仲字第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薛小云,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林传勇,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樊至强,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薛小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文,男,1965年2月11日生,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人薛小云与被申请人林传勇、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乌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乌仲裁字第18号裁决,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薛小云的委托代理人瞿韶军、孙海芬、被申请人林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至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文参加了听证。申请人薛小云申请称,一、申请人薛小云与被申请人林传勇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薛小云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代表家景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没有接受乌海仲裁委管辖的意思表示,乌海仲裁委对林传勇向薛小云提起的仲裁没有管辖权。二、原仲裁程序违法。首先,家景集团公司提出反请求后,乌海仲裁委没有依法向薛小云送达举证通知书。其次,仲裁裁决书上仅是打印了仲裁员的名字而非签名,违法了仲裁规则,裁决书形式违法。三、申请人薛小云并没有做出过保证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协议书》第七条“甲方(家景集团公司)同意以薛小云个人财产作为还款担保”的说法,仅为林传勇与家景集团公司拟请薛小云提供担保的意向,而非薛小云与林传勇之间的约定,薛小云个人从未明确、独立的与林传勇就涉案债务担保达成任何合意。被申请人林传勇辩称,一、薛小云作为《协议书》中一方当事人,整个《协议书》的磋商到达成都是其与薛小云谈判的结果,协议中仲裁条款当然对薛小云有约束力。二、原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薛小云所述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首先,家景集团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起的反请求仅针对林传勇一人,申请人薛小云不是反请求过程中的当事人,因此举证通知书没有送给薛小云并不违反程序法。其次,根据《乌海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仲裁员需要在仲裁裁决书上署名,不是签名。打印名字也是署名的一种方式,该种形式不违反程序法。三、申请人薛小云保证意思表示明确。薛小云作为甲方家景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林传勇协议接洽,最后到《协议书》的签订,充分说明薛小云知晓以自己财产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在签字时也未表示过反对,况且在《协议书》签订后薛小云曾以个人资产偿还过借款150万元,实际上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保证义务。被申请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林传勇签署的这份协议是真实的,但薛小云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名义,是职务行为。申请人薛小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乌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证明目的是该裁决书第一页的认定是缺乏依据的,我们认为薛小云个人与林传勇没签过协议。该裁决书第二十三页的认定是是缺乏依据的,“甲方(家景集团公司)同意以薛小云个人财产作为还款担保”是林传勇自己写的,家景集团公司与林传勇都无权为薛小云设定义务。证据二、2014年7月3日《协议书》。证明目的是薛小云不是该《协议书》当事人,仲裁条款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薛小云与林传勇之间未达成过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林传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被申请人家景集团公司质证称其认同申请人薛小云的意见。被申请人林传勇、家景集团公司均无证据提供。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申请人薛小云增补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该协议书约定:以2014年8月31日为借款以来扎帐结算日,分别算出本金25994.4279万元,利息13261.038154万元,总额39255.466054万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未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0.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又具体约定了分期付款日期。后债务未按约定偿还,201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林传勇提起仲裁请求。2015年2月28日仲裁庭开庭,各方到庭应诉。2015年3月18日仲裁庭作出(2015)乌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仲裁期间各方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家景集团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中列明的“反请求被申请人”只有本案被申请人林传勇一人,申请人薛小云是家景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及申请人薛小云。因此,反请求被申请人指向性是明确的,申请人薛小云并非反请求当事人,反请求举证通知书未送达于薛小云不违反仲裁程序规则。二、关于仲裁裁决文书应署名还是签名的问题。根据《乌海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和秘书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所谓“署名”是指在书信、文稿或文件上签上或打印上名字。因此,裁决书由仲裁员和秘书的署名只要是名与人一致,无论是打印的还是手签的,效力等同。三、关于乌海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薛小云与被申请人林传勇的纠纷有无管辖权的问题。首先,从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薛小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应推定其具有自由表达意愿的意识和意思表示能力。经查,申请人薛小云曾于《协议书》签订时增补第十一条和十二条后签字确认,故其对《协议书》第七条和第九条的客观存在是知晓的。其次,从该协议书的行文格式来看,涉案第七条的内容应属于担保条款,而第九条则属于仲裁条款。两个事项在《协议书》中用两个条款来约定,该两个条款分别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订立于合同中,是《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而非单独的协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也无证据显示争议方另签过相关协议。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若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该《协议书》显示出争议方同意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再次,从整个仲裁过程来看,申请人薛小云从委托代理人进行答辩、选定仲裁员进而参加仲裁庭审,一直到仲裁裁决书的作出,无证据显示其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效力或是乌海仲裁委管辖权的有无向法院或是乌海仲裁委提出过异议,整个仲裁卷宗所反映的只是其对实体责任承担与否的抗辩。最后,从程序法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若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关键在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异议人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及时提出异议。因本案中申请人薛小云在仲裁自始至终未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此时提出仲裁协议异议已过法定时限,故其申请理由难以成立。综上,申请人薛小云提出撤销乌海仲裁委(2015)乌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六项的请求因申请人举证不能,上述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仲裁裁决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薛小云对乌海仲裁委(2015)乌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六项撤销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薛小云负担。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