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付德强与李宏洲、张青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强,李宏洲,张青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付德强,自由职业。被告李宏洲。被告张青霞。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德强诉被告李宏洲、张青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洲、张青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强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宏洲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洛阳市××西区洛阳大酒店经高某介绍,向原告付德强借款现金5万元并写下借据,并由高某提供借款担保、还款及偿还违约金的全部连带责任,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宏洲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违约金。请求被告李宏洲、张青霞偿还借款5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付德强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宏洲向原告付德强借款5万元,高某是保证人,借款期限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逾期未还需承担违约金每日500元。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9日在洛阳大酒店,原告付德强当场支付李宏州现金5万元,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收500元的违约金,利息以现金方式付到2014年7月8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宏州向原告付德强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付德强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到期按时还清本金,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直到还清本金与违约金为止,并由高某提供担保借款、还款及偿还违约金的全部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本《借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出借人对抵押物做出的任何处理且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及费用,此借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纯属自愿”。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德强当场支付李宏洲现金5万元。被告李宏洲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7月8日,本金至今未还。另查,被告李宏洲、张青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付德强与被告李宏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付德强请求被告李宏洲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洲未及时偿还,造成原告付德强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青霞作为被告杨李宏洲的妻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高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洲、张青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德强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张青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宏洲、张青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