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魏邦民与魏世文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邦民,魏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魏邦民,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什川镇南庄村农民,住该村661号。。被执行人魏世文,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什川镇南庄村农民,住该村541号。。本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魏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魏邦民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22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因被执行人魏世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魏邦民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世文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22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承担执行费130元且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魏世文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了执行费130元,申请执行人现已领取全部案件款,并书面申请本案已履行完毕,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童少云执行员 王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振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