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委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雪马纺织有限公司与象山中世服装厂、蔡静素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金雪马纺织有限公司,象山中世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委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金雪马纺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象山中世服装厂。被执行人:蔡静素)。被执行人:蔡僚宗)。被执行人:蔡云峰)。申请执行人绍兴县金雪马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中世服装厂、蔡静素、蔡僚宗、蔡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商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中世服装厂、蔡静素、蔡僚宗、蔡云峰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县金雪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中世服装厂、蔡静素、蔡僚宗、蔡云峰支付货款7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申请执行费1011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象山中世服装厂、蔡静素、蔡僚宗、蔡云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象山中世服装厂、蔡静素、蔡僚宗、蔡云峰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绍兴县金雪马纺织有限公司执行款760000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申请执行费1011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蔡静素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不需要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委字第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