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江祥与青岛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祥,青岛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81号原告孙江祥。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正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方敏,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江祥为与被告青岛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委托代理人修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即墨市人民法院竞标拍买座落于即墨市嵩山一路99号7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一处,竞买后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完房屋产权手续,后要求被告提供便利条件,但被告至今未给开通水、电,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在被告未提供便利条件前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与我无关,应由被告自负。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给原告提供水、电等便利条件,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前所产生的费用与自己无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自2007年10月至今,我公司从未收到即墨市嵩山一路99号7号楼1单元101户业主变更或提供水等便利条件的任何口头、书面文件或法律文书。原告处无电,与我公司无关,办理相关通电手续由电业部门负责。原告自获得该房屋产权之日起,即继受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义务,当然包括相关物业费7206.11元(截止2015年9月)、水费47.6元及滞纳金6267.26元,共计13520.9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即墨市人民法院竞标拍买位置座落于即墨市嵩山一路99号隆福名居小区7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一处,竞买后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房私转字第099409号。后原告曾经找过被告在涉案房屋所在的管理部门-隆福明居小区物业中心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提供便利条件,开通水、电,但到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之日,被告仍没有供水,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本案诉讼前,原业主刘丽芹居住涉案房屋,被告答辩中的相关费用13520.97元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即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并取得所在辖区物业管理部门相关服务的权利。根据国家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未享受物业管理部门的服务前,有权拒绝缴纳未享受物业服务期间的有关费用。原告在取得本案涉案房屋前,因该房屋产生的相关服务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原业主承担责任,与新业主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以新业主身份居住,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部门,负有提供生活用水的义务,否则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因非被告职责,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居住涉案房屋前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应由原业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双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原告孙江祥居住的即墨市嵩山一路99号隆福名居小区7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供水。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金1000元并承担其他法律后果。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前所产生的费用均与原告无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