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信息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琼,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信息产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信息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贵阳市信息产业发展中心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690,000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查,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是贵阳市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二期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贵阳市,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贵阳市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二期设计工程,设计项目内容包括城市应急综合管理平台、公安应急基础支撑系统、智能交通系统、数字城管系统、110综合指挥系统、基础共享平台、视频监控系统细化设计、包括需求分析、设计方案、设备配置选型、单价分析表、投资估算、所建议的施工方案及有关的其他详细资料;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贵阳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辖区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