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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汪玉斌与岳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斌,岳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汪玉斌,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宝林,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汪玉斌与被告岳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斌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定于2014年3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全部付清,然被告到期后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3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宝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岳宝林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汪玉斌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定于3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岳宝林再次向原告汪玉斌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原2014年元月25日借汪玉斌的款,以借条为准,归还时间2014年3月20日到期未还清,本人承诺推迟到2014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如到期还不了,本人同意承担每日壹万元违约金,并同意付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承诺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汪玉斌出借款项后,被告岳宝林向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3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因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玉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3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610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